为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2014年12月31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函﹝2014﹞345号),现将全文印发如下,请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遵照执行。

 请看全文 

宜宾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四川省工 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 号)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有限 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 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并应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产证

的,也可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出租方无房产证的,也可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

无上述使用证明的,提交当地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

出租方为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可提交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企业以社区住宅作为住所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以及以社区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电子商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设计策划、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管理咨询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申请人应当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须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登记时须提交申请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企业以社区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从事其他行业的除提交申请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外,还需提交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提交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对社区住宅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的,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住所”中标注“限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

因将社区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工商部门登记管辖的,企业可以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不属同一县(区)工商部门登记管辖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经营场所在翠屏区行政区域内,住所分属宜宾市工商局、翠屏区工商局、临港开发区工商分局登记管辖的,企业应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翠屏区工商局、临港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对房屋负责,不得将非法建筑、未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的房产、已经鉴定为危房或者已经列入市、县(区)政府征收拆迁范围以及不符合市、县(区)政府城市规划和商业布局的房产用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各级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要认真审查该场所是否具备住所(经营场所)条件,是否符合市、县(区)政府城市规划和商业布局等,本着既激发市场活力,又保障城市形象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出具使用证明,不得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国土资源、商务、文广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或投资人、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年3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宜宾发布

编辑:罗艳菊

责编:张洋

编审:胡洁

微信图片_20201015113453.jpg

微信图片_20210331172405.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