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为了让宜宾农村居民

享受更优美的生活环境

过上更高质量的乡村生活

有更多幸福感、获得感

2022年1月1日起

《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施行


该《条例》共八章五十一条

囊括总则

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污水处理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管理

秸秆处理与利用

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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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该《条例》已于2021年8月26日经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今天

我们来解读了解

《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


第三章

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乡镇自筹、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街道)分类运输、县(区)分类处置的方式,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鼓励支持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内道路、桥梁、河道、堰塘、沟渠、广场、农村集贸场所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村内各类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或者组织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责任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设施内。


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从收集设施组织运输到村收集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从村收集点运输到乡(镇、街道)转运站,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统筹运输到垃圾处理场所处理。


废弃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责任人应当预约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


第二十一条 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时间、路线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监控系统,纳入全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一体化信息平台监控系统进行统一监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种类、分布和产生量等情况,指导建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及处理体系,合理布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站(点),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废旧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交回废弃物回收站(点),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置。


农药、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等在销售、运输、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


(四)毁损、占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二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级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其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应当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划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监测和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配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工作,与农田灌溉、渔业用水、生态保护修复、环境景观建设等有机衔接。